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无锡市锡山区**镇**塘**苑**号(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B9****号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车辆)载客从宿迁市上双沟高速等多条高速公路欲开往无锡。当日10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无锡北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清点该车实际载客人数为12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7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轨迹查询记录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制作或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华美芳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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