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蒙城县**镇**街**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AF0****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梅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巷菜场路段时,碰撞路边停放的号牌号码分别为无锡W1****电动自行车、无锡N7****电动自行车,结果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7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琦
检察官助理 李 珊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在安徽省蒙城县**镇*街**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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