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2********,汉族,小学文化,外卖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住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2时23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苏KH****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扬州市江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柏路与江阳西路交叉路口时,为避让沿银柏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上述地点,由范某某驾驶的苏K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自摔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2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照片、事故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
6. 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道路监控、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柏晓慧
检察官助理 冯 诺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