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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某,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6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村**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0时42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号牌苏K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路与安康路交叉路口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李芸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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