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扬中市****服务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街道**村**组**号,住扬中市**镇**小区**幢**室。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2时13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C1E证驾驶苏L0****小型普通客车,沿港西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怡港新村路段左转弯掉头,致同向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袁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020年4月14日,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提取的抽血血样照片等物证;2.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6. 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信东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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