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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社区**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JL****小型轿车,沿响水县小尖镇尖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2县道33公里加590米T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王某某驾驶的苏J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辆部分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苏JL****车辆等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军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社区**村**组**号,联系方式18762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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