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90********,驾驶员,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朋友何某某等人一同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曲阳”饭店吃饭,其间饮酒。当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FH****小型普通客车,从该饭店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G345国道青年东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7.7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行驶证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炜
检察官助理 杨宝川
2020年5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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