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甘肃省正宁县,现住东台市**镇**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证酒后驾驶苏J6****小型轿车,从东台市某某土菜馆出发,沿东台市**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入**路,沿**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进入**路,并由**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进入**路,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场东侧200米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东台市**医院抽血取样并送检。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仇荣春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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