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7********,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牌照为浙A2****白色“斯柯达”牌小型汽车,沿武陟县王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詹店镇马营村南大堤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6.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 涛
朱廷磊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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