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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Z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小学南平方区。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自己的蒙B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村卡口,经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值班人员拦截,张某某仍驾驶车辆进行闯卡,后其驾驶车辆驶入路西路壕内,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金桥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事故发生时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45Mg/100ml。经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佼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小学南平方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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