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115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晚饭饮酒后,驾驶其妹妹张某乙名下的浙GY5****小型轿车,搭载其朋友高峰,沿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工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第四职高旁准备靠边停车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冀J515B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处警时查获被告人张某甲,经呼气、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9.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事故车辆放行单,谅解书,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呼气测试照片,验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杨某某、张某乙、高某乙等人证言,及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证据制作说明和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冬明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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