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包装工,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乡**村**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8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 街道“**”KTV与他人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锡山区**街道**路与**路口时,将该车驶入人行道土坑内致车辆无法行驶,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车内睡觉,经他人报警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8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婷
检察官助理 褚俊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