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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张某某,1975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5********,汉族,初中肄业,无锡**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梁溪区**路**巷**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乡**村**组**号)。被告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4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巷**号家中饮酒后驾驶苏B3**小型轿车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无锡收费站入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抽取张某某血液样本送交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张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mg乙醇/100m1血液,超过醉酒临界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晶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重庆市开县**乡**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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