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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北垦检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团,住该团**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新H*****五菱牌黄灰色小型面包车,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三团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金山路农业银行前路段时,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秀清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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