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现住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白果村8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0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盛兴街路口,与停在路口等信号灯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立对张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测试结果为142毫克/100毫升。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31.5毫克/100毫升。
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了维修费用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张某某的醉酒程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炜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2859****。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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