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乡**村**组**号,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2时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R*****的白色“图乐”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成都市春熙路太古里翠园酒店出发往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三路方向行驶,当其驾驶车辆由成都市岳府街往冻青树街方向右转时,与停于该处路边的川A*****“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张某某下车与川A*****“丰田”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协商赔偿并通过微信支付该驾驶员人民币一万元。随后,张某某继续驾驶机动车由一号桥方向沿府青路一段往一环路方向行驶至府青路一段与石油路交叉路口时,与机非隔离栏和人行道内树木发生碰撞,后该车倒车驶入府青路一段进城方向又与路灯灯杆及郑某某驾驶的川A*****号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及机非隔离栏、树木、路灯灯杆受损,郑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现场,围观群众报警。民警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勘查完毕后,遂将张某某带至成都市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检验,张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85.1mg/100mL,张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已赔偿造成的财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从重处罚。事故后,群众报警,张某某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已赔偿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静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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