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中方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2000年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8月1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4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公园旁“迎丰山庄”餐厅与朋友饮酒后驾驶牌号湘N1U4**小型轿车行驶至红星北路路段时被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4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舒升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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