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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蒙G*****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开鲁县**镇**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广场附近时,被正在巡逻的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截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彦民

检察官助理:林宁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联系方式:13604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医院诊断说明书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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