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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7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区汴京路与工农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0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案发时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4.鉴定意见:豫法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DYB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梦静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尹岗镇东杨庄村417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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