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人,身份证号码:220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系延吉市**厂临时工人,现住延吉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延吉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洗浴中心前处时,与该地点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吴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84mg/100ml。
案发后,延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事故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3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结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抓获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登记表、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痕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医院门诊病历、违法信息查询结果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汾仙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镇。
2.移送起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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