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1年**月**日出生,无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61********,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村,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村**组**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6月15日被库某某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0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库-扣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家子镇英梅商店南丁字路口时驶入逆行线,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蒙GY****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郑某某、范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9年05月27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9年05月28日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是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
2、证人李某某、郑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测照片及结果;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结果、残疾证;
6、车辆鉴定意见书,六家子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认定书;
7、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云龙
2020年0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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