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柳州市鱼峰区**号**栋**楼**号(户籍所在地:柳州市城中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桂B****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荣军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检测,张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2毫克/100毫升。随后医务人员依法提取了张某某的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7.9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玥

检察官助理 覃聪慧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