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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87********,满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辽P****9号牌小型客车上城市道路行驶,沿凤岭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驶至凤岭南路蓉茉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委托检验鉴定。经检验,案发时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呼气检测单和乙醇定量检测鉴定意见; 4.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案件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检察官助理:苏祺鹏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辽宁省绥中县高甸子乡朱仙屯村下沟屯2号,联系方式18587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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