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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乡,住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詹某某行驶至本区105国道上行2578公里957米处与黄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归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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