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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街道**花园**幢**单元**室,现住于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某某**街道**路**路口附近时,不慎与隔离绿化带相撞,致所驾车辆翻身和自已受伤,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2.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事故现场监控等相关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梦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武进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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