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0********,汉族,大学本科,中国共产党党员,**公司**分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幢**号,住巴中市巴州区**大道**小区**幢**单元**楼**号。因饮酒驾驶,于2010年2月3日被巴中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罚款3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凌晨3时3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Y*****的小型轿车,从巴中市巴州区郑家街移动公司出发,途经江北大道、巴河大桥,往巴州大道凯莱国际小区方向行驶至红军路柳津桥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搭载乘客李某某,从罐头厂往回风亭方向行驶的川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李某某 不承担责任。经检验,在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4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侦查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大道**小区**幢**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5182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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