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岳池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岳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XL****小型汽车,从岳池县大西街沿翔凤大道往丝绸路方向行驶,该车在翔凤大道**门市附近,与非机动车道的护栏发生碰撞,随后又碰撞停在人行道的川XR****、川XP****小型轿车及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护栏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见路人报警,便在现场等候,出警的民警到达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72mg/l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岳池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液样本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3mg/mL(等同于213mg/l00mL)。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运输交通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治霆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8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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