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晋城市城区**路**号**室,现住泽州县**镇**村。曾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7月9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18时2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4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从泽州县**镇**村向**村方向行驶,当行至**村外的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晋E****7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拉载尹希雅)相撞,造成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在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1.5mg/100ml。经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晓芳
检察官助理:杨雯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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