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山丹县人,甘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丹县“**家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甘GT****号白色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与停驶在山丹县东乐镇“大桥饭店”门口的车牌号为黑LF****号的蓝白色陕汽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车牌号黑LF****车辆的驾驶员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处警后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山丹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89mg/100ml。经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驾驶人刘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3.视频资料;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等书证;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已妥善处理民事部分,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毛 暄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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