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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荣成市**镇**商行(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委,出生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成大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成山镇成山岗道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7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犯罪前科酌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宗

检察官助理:周海朋

2020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荣成市**镇**商行,电话1594984****。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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