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住滕州市**镇**村**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滕州市柳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路口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祥
卢颖颖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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