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顺兖州区**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从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mg/100ml,因被告人张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89.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景保
检察官助理:陈瑞彦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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