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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镇**村,户籍地济南市**镇**庄**号。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14时19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驾驶证注销期间酒后驾驶鲁******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槐荫区腊山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源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张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7±8.5mg/100ml,达到醉酒值。

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无有效驾驶证、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玉青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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