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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111979********,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住济宁市任城区**镇**村**路**巷**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微山县**镇**村路口处行驶时,与沿省道104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2020年3月31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张某某提取封存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含量为249.4mg/100ml,张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家德

检察官助理:王娅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济宁市任城区**镇**村**路**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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