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221975********,个体(保险代理人),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区**街道办事处*****号,现住东营市**区**村。2014年7月1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24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8月29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9年8月29日到2019年9月3日(系本起犯罪事实)。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21时45分许,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E*****号小型汽车,自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国寿大楼出发准备回家,经淄博路、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区三中门口南边的时候,因看到前面查酒驾,就下车逃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张某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2.78mg/100m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耀海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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