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宣城**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住宣城市区**小区**幢**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2月1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罚款一千五百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5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汽车,从宣城市区敬亭路“六号码头”饭店门前路段出发,当车行至昭亭路与广教寺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3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红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宣城市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