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6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某某*镇*路*号,现住宝某某*路*小区*号楼,工作单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宝某某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重新刑事拘留。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某某*路*路口处时,被宝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230.57 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及发破案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辉
书记员:李洋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