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3021987********,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路**小区(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乡**村)。2012年8月1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拘留并罚款;2017年7月9日因赌博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RGP5**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桃花岛小区门口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勤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血醇检验报告;3、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4、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东翔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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