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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001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栋**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圩**厂**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G*****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铜陵市郊区老洲镇“阳光购物中心”二百米处时被查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样乙醇含量为139.9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检查笔录;6.卡口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慧

检察官助理:钱艳娟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圩**厂**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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