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县**镇派出所门口路段与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张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7mg/100ml。萧县公安局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16日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无违法犯罪前科,负事故主要责任,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 2019年8月9日下午,其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一辆面包车车撞倒了。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8月9日下午15时许,其酒后驾驶皖L*****车从西向东去加油站加油,行驶至**派出所门口与一辆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
4.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和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由西向东行驶的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右侧与二轮电动车左后转向灯、后座左侧扶手位置接触碰撞;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7mg/100ml。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萧县**镇派出所门口路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