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瓦工,现住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和几个亲戚一起吃的晚饭,席间张某某喝了二、三两白酒。当晚20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HK****小型轿车,沿潜山市源潭镇源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大体育用品公司交叉口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皖AA6J3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被告人张某某遂让徐某某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酒驾嫌疑,遂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90.5mg/100ml。后民警带被告人张某某到源潭镇卫生院提取血液样品,并于次日将血样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该所于当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系醉酒。
2020年2月19日,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汉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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