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3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2301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皖******套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滁州市**镇街道三岔路口发生自摔,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依法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依法检测,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
2019年6月20日,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车牌查询等证明等书证;
2.证人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套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健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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