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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6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泾县****,住泾县泾川镇**社区**(户籍所在地泾县泾川镇********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于2014年1月11日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7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P*****号“别克”牌棕色小型轿车,在泾县泾川镇聂岗路凯盛宾馆门口与皖A*****号“斯柯达”牌灰色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斯柯达车主汪某某报警。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赶赴现场,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张某某带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并送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提取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汪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富宏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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