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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70********,回族,大学本科文化,石嘴山市**局退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园**号。2014年3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罚款500元;2015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泾源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1月19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宁B****3号白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武口区黄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乐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欣欣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950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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