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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90********,汉族,大专文化,系银川市**劳务公司派遣至银川市**公司营销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谷县**镇**村**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宁A****C号小型轿车沿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洲北街交叉路口东侧5米处,被在此处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74mg/100ml。2020年11月30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20】1663号检验报告认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43mg/100ml。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王 静

检察官助理:许 奎

书  记  员:王 雪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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