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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镇**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镇**村**区**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3号小型轿车沿**村**区**号楼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号楼东侧路段时,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掌政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现场移交银川市交警支队兴庆区二大队。经银川市交警支队兴庆区二大队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150mg/100ml。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

3.现场勘验笔录;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银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07****。

2.本案侦查卷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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