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6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镇**路**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街**。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贺兰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将其工友刘某某停放在贺兰县**工地东侧门口营业房台阶上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启动,并将该车行驶至贺兰县**小区地库门口,因与保安发生争执遂将车辆停在地下车库的过道上,后经人报警,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6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刘某某、史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人张某某的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凌芳
2020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30958****。
2.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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