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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6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号,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街**园**号,无业。2020年9月29日张某某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罚款400元;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3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黄色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惠农区广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大街路口南500米处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八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后将其带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捡材中乙醇含量为14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生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0266****;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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