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2********,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北京路*****1-*-***室。2013年4月2日因妨害公务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1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罚款1000元,驾驶证暂扣六个月。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28日,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泾源县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6月16日,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宁D7A8**号小型汽车沿固原市原州区东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园区东二门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值为149mg/100ml。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物证血鉴字[2020]109号检验报告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
检察官助理:禹素娟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固原市原州区北京路*****1-*-***室,联系电话1860954****。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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