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号**号楼**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24日18时30分左右,饮酒后驾驶苏G5****牌照重型厢式货车(载乘莫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G328国道126KM+700M处交叉路口,遇有孙某某驾驶苏FG****牌照重型平板货车借道G328国道由南向北倒车驶向南北水泥路,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道路中心隔离栏损坏,致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受伤,莫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2.9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莫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涵宇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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